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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26日,国务院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
为了切断病毒的传播途径,尽可能减少人员流动和聚集,多地人社部门或住建部门要求新建项目和节前停工的在建项目不得在2月9日(正月十六)24时前开工、复工,这对建筑企业(以下简称:承包人)的正常生产和施工合同履行可能造成一定影响,建筑企业要如何应对?接下来逐一为大家做分析。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1条也对不可抗力进行了定义,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新型冠状病毒发生,多地启动一级重大的国家公共卫生紧急事件,属于一般人能力范围内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因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与2003年的非典疫情具有很高的相似性,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的相关规定对此次疫情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条件,理论上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但是针对某份施工合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还需要结合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施工进度情况、工人的放假及复工情况、当地疫情对履行施工合同的影响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复工要求等进行分析后综合认定,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
疫情对工期延误、费用损失的影响,如何处理?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延迟履行,不可抗力一般可以作为当事人免除全部责任、部分责任或延迟履行合同的理由,但是不可抗力是否导致当事人被免除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的专用条款中没有关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承担的约定,通用条款第17.3.1条约定了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的原则。因不可抗力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
发包人承担以下损失:
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发包人的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3、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
4、因不可抗力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增加的赶工费用;
5、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
承包人承担以下损失:
1、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
2、承包人的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不可抗力发生后,承包人还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如果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还需要注意,承包人如果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迟延履行期间遭遇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关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承担与以上规定基本相同。
建筑企业有哪些必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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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仅针对常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进行分析,实践中每个工程的施工合同均不相同,笔者不可能全部进行分析。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不同的,应根据双方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分析和判断。